当前位置:首页
> 政务公开 > 政府文件数据库_烟台市 > 部门政策文件_烟台市
索引号: 11370600004260280U/2023-09417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_其他
成文日期: 2023-12-28 发布日期: 2023-12-29
发文机关: 烟台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有效性: 2027-01-31 有效
关键词: 烟台市 工业和信息化系统 行政裁量权 统一登记号: YTCR-2023-0040003
标题: 烟台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关于印发《烟台市工业和信息化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烟台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关于印发《烟台市工业和信息化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烟工信〔2023〕92号


各区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局有关科室:

现将《烟台市工业和信息化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各区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制定本级行政裁量权基准时,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在本裁量权基准的范围内细化具体标准。

《烟台市工业和信息化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月31日。《烟台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烟工信〔2020〕80号)同时废止。


附件:烟台市工业和信息化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


烟台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2023年12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烟台市工业和信息化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


第一部分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依据

裁量阶次

适用条件

处罚标准

违法依据

处罚依据

1

企业未按规定办理投资项目核准相关手续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八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予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不予处罚。

一般处罚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

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企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1)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2)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已经开工建设的。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企业未按规定办理投资项目备案相关手续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九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予处罚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在限期内改正的:(1)未按规定将项目信息告知备案机关;(2)未按规定告知备案机关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

不予处罚。

免予处罚

企业初次有下列行为之一,危害后果轻微,且在限期内改正的:(1)未按规定将项目信息告知备案机关;(2)未按规定告知备案机关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

免予处罚。

从轻处罚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危害后果较轻,逾期后7个工作日(不含)内改正的:(1)未按规定将项目信息告知备案机关;(2)未按规定告知备案机关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3)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

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

企业未按规定办理投资项目备案相关手续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九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危害后果一般,或逾期后7至15个工作日内改正的:(1)未按规定将项目信息告知备案机关;(2)未按规定告知备案机关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3)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

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被通报整改,危害后果较重,或逾期后15个工作日内未改正的:(1)未按规定将项目信息告知备案机关;(2)企业未按规定告知备案机关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3)企业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

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未妥善保存、移送监控化学品相关记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年7月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8号)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生产、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妥善保存与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使用有关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生产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妥善保存与第三类监控化学品有关的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将与监控化学品生产、使用有关的记录移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存档。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年7月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8号)第五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妥善保存、移送相关记录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

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的,未按要求妥善保存与第四类监控化学品有关的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未将与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生产有关的生产记录移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存档。

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

生产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的,未按要求妥善保存与第三类监控化学品有关的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未将与监控化学品生产、使用有关的生产记录移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存档。

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

未妥善保存、移送监控化学品相关记录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妥善保存与第四类监控化学品有关的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将与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生产有关的生产记录移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存档。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年7月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8号)第五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妥善保存、移送相关记录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

生产、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未按要求妥善保存与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使用有关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未将与监控化学品生产、使用有关的记录移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存档。

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

伪造、冒用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标志或者冒用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称号

《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省政府令第224号发布,省政府令第280号修改)

第十一条对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珍品、工艺美术大师实行评审认定制度。

第十二条 在本省具有百年以上历史、有完整的工艺流程、主要采用天然原材料制作,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的手工艺品种和技艺,可以申请认定为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和技艺。

在本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中工艺精湛、具有较高艺术价值的卓越作品,可以申请认定为山东省工艺美术珍品。

在省内外同行业中享有较高声誉、居于领先地位且长期从事传统工艺美术设计和制作,具有特殊技艺、成就卓越的工艺美术工作者,可以申请认定为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

第二十条 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品种和技艺,可以使用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标志。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标志。

第二十一条 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可以在其作品及其说明上使用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的称号和个人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的称号和个人标识。

《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省政府令第224号发布,省政府令第280号修改)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标志或者冒用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称号的,由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免予处罚

伪造、冒用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标志或者冒用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称号,首次发现违法行为,当事人未有过错,且未造成危害的。

免予处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责令立即整改。

从轻处罚

伪造、冒用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标志或者冒用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称号,首次发现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的。

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伪造、冒用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标志或者冒用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称号,首次发现违法行为,造成危害能及时主动纠正的。

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伪造、冒用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标志或者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称号,非首次发现违法行为;或者造成危害后不能及时主动纠正的。

给予警告,并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5

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修正)第三条 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修正)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从轻处罚

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首次被发现,经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后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的。

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一般处罚

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非首次被发现,但是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后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的。

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从重处罚

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首次被发现,经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不予停止的。

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特别严重处罚

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非首次被发现,且经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不予停止的。

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6

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超出生产许可的品种、产量进行生产、销售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修正)第十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品种和产量进行生产。

第二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不得超出核定的品种、产量。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修正)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一)超出生产许可的品种、产量进行生产、销售的;

从轻处罚

超出生产许可的品种、产量进行生产、销售的,首次被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的。

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超出生产许可的品种、产量进行生产、销售的,非首次被发现,但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的。

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超出生产许可的品种、产量进行生产、销售的,首次被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特别严重处罚

超出生产许可的品种、产量进行生产、销售的,非首次被发现,且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7

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修正)第十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品种和产量进行生产,生产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修正)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二)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

从轻处罚

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限期内改正的。

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从重处罚

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经再次责令仍不改正的。

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8

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修正)第十六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检验制度,保证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符合相关标准。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修正)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

从轻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首次被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限期内改正的。

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非首次被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限期内改正的。

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首次被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特别严重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非首次被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9

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修正)第十六条  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修正)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四)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的;

从轻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首次被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限期内改正的。

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非首次被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限期内改正的。

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首次被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特别严重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非首次被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10

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修正)第二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可以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不得超出核定的品种、产量。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修正)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五)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从轻处罚

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首次被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限期内改正的。

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非首次被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限期内改正的。

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首次被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特别严重处罚

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非首次被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11

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修正)第二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属于民用爆炸物品的原料,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购买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凭《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民用爆炸物品,还应当提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修正)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六)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从轻处罚

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首次被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限期内改正的。

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非首次被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限期内改正的。

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首次被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特别严重处罚

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非首次被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12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修正)第二十四条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的品种、数量和购买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修正)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七)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从轻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首次被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限期内改正的。

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非首次被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限期内改正的。

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首次被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特别严重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非首次被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13

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修正)第二十五条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应当经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修正)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八)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

从轻处罚

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首次被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限期内改正的。

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非首次被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限期内改正的。

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首次被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特别严重处罚

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非首次被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14

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6号)第四十条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内,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技术防范设施。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修正)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

从轻处罚

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首次被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限期内改正的。

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非首次被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限期内改正的。

可以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首次被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可以处1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特别严重处罚

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非首次被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可以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15

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6号)第四十一条储存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做到账目清楚,账物相符;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修正)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

从轻处罚

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首次被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限期内改正的。

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非首次被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限期内改正的。

可以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处罚

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首次被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可以处1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特别严重处罚

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非首次被发现,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可以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16

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6号)第四十一条储存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储存的民用爆炸物品数量不得超过储存设计容量,对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分库储存,严禁在库房内存放其他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修正)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从轻处罚

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限期内改正的。

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

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可以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从重处罚

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造成危害后果,但是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在限期内改正的。

可以处1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处罚

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造成危害后果,且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可以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第二部分  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

一、企业技术改造领域

对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核准、备案行为的检查

1.事项名称

对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核准、备案行为的检查

2.法定依据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1月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六条:“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3月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级政府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对项目核准、备案机关的监督制度,加强对项目核准、备案行为的监督检查。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对企业从事固定资产投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项目核准、备案、建设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第四十五条:“上级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项目核准、备案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项目管理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第四十六条:“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家安全、国土(海洋)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依法加强对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总量控制目标、技术政策、准入标准及相关环保要求等,对项目进行监管。”第四十七条:“各级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职责分工,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项目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通过在线平台登记相关违法违规信息。”

3.被检查对象

实施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企业

4.检查方式

在线监测、现场检查

5.检查内容

企业是否存在未按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未按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等行为。

二、监控化学品领域

对从事监控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以及进出口单位的监控化学品有关情况的检查

1.事项名称

对从事监控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以及进出口单位的监控化学品有关情况的检查

2.法定依据

(1)《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90号发布,2011年1月修订)第五条:“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申报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有关资料、数据和使用目的,接受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2)《〈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8号)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第四十四条:“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依法对从事监控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以及进出口单位的监控化学品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四十五条:“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配合、接受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隐瞒或者拒绝提供相关信息。”

3.被检查对象

生产、经营、使用监控化学品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4.检查方式

“双随机、一公开”检查,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可以会同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检查。

5.检查内容

(1)是否存在故意漏报、误报、隐瞒、拒报有关监控化学品的资料、数据或者妨碍、阻挠化学工业主管部门依照规定履行检查监督职责的行为;

(2)是否存在未经生产特别许可新建、扩建或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设施的行为;

(3)是否存在违规经营监控化学品的行为;

(4)是否存在违反规定生产监控化学品的行为;

(5)是否存在违反规定使用监控化学品的行为。

三、民用爆炸物品领域

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的现场安全检查

1.事项名称

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的现场安全检查

2.法定依据

(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条:“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四)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的。”

(2)《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2015年11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93号公布根据2022年3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46号修订)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三)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工作,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管理工作,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09年8月第一次修正,2014年8月第二次修正,2021年6月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4)《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2015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0号)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的审批和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的审批和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九条:“各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督促其依法进行生产。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5)《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2018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9号)第二十六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提请工业和信息化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

(6)《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0年第一次修正,2009年第二次修正,2018年第三次修正)第八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3.被检查对象

省内持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且在有效期内的民爆生产、销售企业

4.检查方式

“双随机、一公开”检查,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可以会同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检查。

5.检查内容

(1)对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生产的行为的监督检查

①未经许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

②超出许可核定的生产品种、能力进行生产的;

③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

④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

⑤因存在严重安全问题被吊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的;

⑥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

⑦年度报告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⑧企业未获得《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组织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

⑨企业不具备《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

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予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2)对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企业进行违法违规购买、销售、储藏行为的监督检查

①企业未经许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活动的;

②超出销售许可的品种进行销售的;

③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④因管理不善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或被盗的;

⑤未按规定程序和手续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⑥超量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或者将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同处储存的;

⑦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规定向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⑧因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整改期限内,仍不能达到要求的;

⑨发生重特大事故不宜恢复销售活动的;

⑩销售企业转让、买卖、出租、出借销售许可证的。

第三部分  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

民用爆炸物品领域

(一)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

1.事项名称

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

2.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09年8月第一次修正,2014年8月第二次修正,2021年6月第三次修正)第七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3.强制内容

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

(二)查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相关作业场所,查封、扣押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相关设施、设备、器材或危险物品

1.事项名称

查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相关作业场所,查封、扣押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相关设施、设备、器材或危险物品

2.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09年8月第一次修正,2014年8月第二次修正,2021年6月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3.强制内容

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查封或者扣押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下载 打印 关闭 分享:
政策解读
Produced By 大汉网络 大汉版通发布系统